(2016)黔01刑更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军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1305号罪犯张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第九居委会*组铁运巷**号*单元附*号,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0克予以没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7日被逮捕。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毕刑执字229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十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曾经本院先后三次裁定减刑共计四十三个月,现刑止日期为2021年2月9日。该犯现已实际服刑十二零八个月,剩余刑期四年零十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遵义片区司法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云南省昆明市中院(2003)昆刑三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毕刑执字229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刑执字第5038号刑事裁定书、(2011)筑刑执字第5790号刑事裁定书、(2014)筑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评估意见表及张军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十二零八个月,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