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吴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15号罪犯吴涛,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宣判后,罪犯吴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恩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3次季度记功、6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