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正清、周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正清,周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6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康正清,曾用名康俊清。被告周赛兰。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正清、周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正清、周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康正清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2006年3月18日,被告康正清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2006年12月22日,被告康正清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康正清、周赛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康正清、周赛兰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利息60254元,本息合计112254元;利息并应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康俊清于2006年2月24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康俊清于2006年3月18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康俊清于2006年12月22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4、利息计算清单三份。以载明被告康正清所借52000元的利息为60254元,本息合计112254元。5、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康正清的身份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催讨了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正清、周赛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康正清、周赛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康正清、周赛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正清、周赛兰系夫妻。2006年2月24日,被告康正清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8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2006年3月18日,被告康正清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2006年12月22日,被告康正清又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8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康正清、周赛兰未予归还。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60254元。本院认为,被告康正清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康正清、周赛兰系夫妻,被告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正清、周赛兰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正清、周赛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康正清、周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正清、周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60254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康正清、周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