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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诉崔增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019号原告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注册号:100000000014922(4-3)法定代表人冀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翠翠,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男,194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翠翠与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海淀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一直持续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崔×系该小区×1102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12.9平方米,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崔×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崔×自2006年起拖欠该套房屋部分物业费不予交纳。经我公司每年多次持续催要,崔×仍拒不支付。现崔×拖欠2006年至2007年、2009年至2014年物业费共计10726.48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崔×依法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崔×的拖欠行为不仅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可持续经营与服务,间接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保障我公司的基本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崔×支付我公司物业费共计10726.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崔×承担。崔×辩称,我不同意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套房屋是由我退休前所在单位替我支付物业费,我个人不需要再向中建公司交纳任何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崔×系北京市海淀区×1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业主。中建公司一直为该房屋所在楼栋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中建公司认可崔×所在单位为崔×交纳1102室房屋物业费的事实,但认为崔×个人还需补交单位未交纳部分的物业费,崔×对此不予认可。崔×提交中铁宏达资产管理中心(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的《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书》证明其个人不需要交纳1102室房屋的物业费用。经核实,该协议书最终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协议中注明甲方物业地址为×1102,建筑面积:122.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982.32元。中建公司就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另查,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合法传唤,崔×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崔×提供的证据材料,崔×所在单位已为崔×居住的1102室房屋交纳了全部面积的物业费,崔×个人不需再交纳其他物业费用,据此,中建公司主张崔×个人交纳1102室房屋的物业费及逾期利息损失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崔×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四元,剩余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