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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浩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李道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浩,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葛圣静,马官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张宝浩,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洁如、李永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1305381-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花园塘21号。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学军,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湖熟司法所所长。被告李道荣,男,1945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国贵,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明钱,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茅成根,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世亮,男,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XX金,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跃珍,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魏道玉,女,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远生,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巧生,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孔桂琴,女,195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福保,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茅俊,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朱跃林,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宋银凤,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佘永梅,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金凤,女,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周国保,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齐生,男,193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美香,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明香,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兆琴,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延顺,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许同钢,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吴长庆,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栾富琴,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治贝,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传苹,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华明,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鱼四元,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青海,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根林,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巧萍,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梁素银,女,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葛圣静,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马官和,男,1952年6月1日生。原告张宝浩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办事处)、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浩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如、李永标,被告湖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施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浩诉称:一、(1998)江宁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江宁县湖熟印刷厂向原中国建设银行江宁支行借款的事实。1991年4月30日,原江宁县湖熟印刷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江宁支行借款10万元,同年8月31日,该印刷厂又向该行借款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该印刷厂均未归还。1993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转贷手续,约定该印刷厂向该银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印刷厂仍未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1月,该银行向原江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2月16日,双方达成(1998)江宁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印刷厂欠该银行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5880.7元,合计225880.7元。该案执行过程中,该印刷厂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执行法院下达了(2003)江宁执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但该印刷厂至今尚欠该银行借款本金36160元以及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利息95880.7元。二、上述借款先从银行转到资产公司,再由资产公司转到香港嘉沃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剥离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本金36160元、剩余利息102002.91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2月12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2007年10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5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5LIMITED】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嘉沃公司,2007年12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嘉沃公司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2012年5月15日,嘉沃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7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熟办事处、同年7月2日向该印刷厂分别发出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原告成为本案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三、被告湖熟办事处在案涉印刷厂改制时受益273100元,应依法在受益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1998年6月12日,原江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宁体改字(1998)132号文件批复显示,案涉印刷厂由原湖熟镇政府以273100元出售,原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湖熟镇政府应当在273100元出售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区划调整,原湖熟镇政府已经变更为被告湖熟办事处。四、(2014)江宁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债务人江宁县湖熟印刷厂的股东人数。五、债务人江宁县湖熟印刷厂符合清算条件。江宁县湖熟印刷厂于1982年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江宁县湖熟公社印刷厂,1985年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江宁县湖熟印刷厂,工商资料显示现企业名称江宁县湖熟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马官和,该印刷厂于2007年3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江宁县湖熟印刷厂2007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熟办事处在江宁县湖熟印刷厂企业改制过程中出售该企业资产所获利益273100元内,对原告的债权本金36160元及利息95880.7元,合计1320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马官和等股东对江宁县湖熟印刷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清偿原告的债权132040.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熟办事处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称借贷分别发生在1991年4月和8月,至今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长效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原告相关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根据原告诉称原湖熟印刷厂已于1998年6月12日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民营企业,原湖熟镇人民政府与改制后的印刷厂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改制前的印刷厂原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印刷厂承担。因改制后的印刷厂比较困难,湖熟政府实际并没有收到印刷厂的任何资产转让费。现在也不是印刷厂的出资人或主管单位,故湖熟办事处不应在人民币273100元内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8)94号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执字1712号内容来看,原始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江宁支行已无权再向湖熟印刷厂追要本案诉称的借款及利息,因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在法律上该借款及利息已灭失,故在之后的各项债权转让都应视为无效。综上所述,湖熟办事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30日,江宁县湖熟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宁支行)借款10万元,同年8月31日,印刷厂又向建行江宁支行借款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印刷厂均未归还。1993年12月10日,印刷厂与建行江宁支行办理了转贷手续,约定印刷厂向建行江宁支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印刷厂仍未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1月,建行江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998年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了(1998)江宁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印刷厂欠建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5880.7元,合计225880.7元,于1999年5月底前付清。1998年6月12日,原江宁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体改委)下达了宁体改字(1998)132号批复,同意印刷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名称不变。印刷厂的资产经评估后,被告湖熟办事处(原湖熟镇人民政府)将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以273062.9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改制后的印刷厂,并于2000年3月23日出具结算凭证,收取了该款。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因印刷厂未能自觉履行上述债务,建行江宁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印刷厂支付了借款本金93840元,尚欠借款本金36160元、利息95880.7元,合计132040.7元未付。2003年8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3)江宁执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以印刷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于2004年12月12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并于2005年6月14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2007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5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5LIMITED】(以下简称嘉沃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嘉沃公司,2007年12月20日,东方公司与嘉沃公司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2012年5月15日,嘉沃公司与原告张宝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7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熟办事处、同年7月2日向印刷厂分别发出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原告成为本案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印刷厂已于2007年3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而印刷厂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在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1998)江宁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2003)江宁执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印刷厂工商资料、印刷厂改制资料、印刷厂资产转让协议、结算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印刷厂股东名册、律师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浩对印刷厂所享有的债权系经合法转让取得,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印刷厂已于2007年3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印刷厂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印刷厂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宝浩作为印刷厂的合法债权人,在印刷厂的股东怠于对印刷厂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印刷厂的全体股东对印刷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因印刷厂系经被告湖熟办事处所属的集体企业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且湖熟办事处作为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改制时对被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了出售,并因此取得了273062.96元的资产变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熟办事处在取得该变价款的范围内对印刷厂的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被告湖熟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取得上述变价款的范围内,对印刷厂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湖熟办事处抗辩称案涉债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债权虽经多次转让,但每次转让时均有相应的催告,诉讼时效中断计算的事实成立。故被告湖熟办事处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宝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江宁县湖熟印刷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清偿江宁县湖熟印刷厂对原告张宝浩所负的债务132040.7元。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偿付江宁县湖熟印刷厂对原告张宝浩所负的债务13204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01元,由被告湖熟办事处、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宝浩垫付,被告湖熟办事处、李道荣、李国贵、李明钱、茅成根、陈世亮、XX金、赵跃珍、魏道玉、张远生、吴巧生、孔桂琴、周福保、茅俊、王成、朱跃林、宋银凤、佘永梅、张金凤、周国保、高齐生、张美香、葛圣静、李明香、徐兆琴、李延顺、许同钢、吴长庆栾富琴、李治贝、王传苹、李华明、鱼四元、王青海、杨根林、李巧萍、梁素银、马官和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