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伟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在深圳无业,无固定住址。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2年11月8日、12月2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5日;2014年3月23日、4月16日、5月27日、6月23日、7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9日、7日、14日、8日;2015年2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同沙路老北京火锅店,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收银台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1月2日凌晨2时许,李某窜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豫香园饭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约1000元盗走。3、2016年1月4日凌晨3时许,李某窜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伊利服饰店,将被害人钟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约17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灰色金属折叠刀一把,受、立案登记,扣押决定、清单,抓获、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释放证等,被害人钟某、罗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指认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4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数额、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金属折叠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