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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雷兴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105号罪犯雷兴平,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雨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服刑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63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19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49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三次减刑后止于2019年4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兴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3.5分。另查明,(2013)成刑执字第192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已履行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2日、8月18日、9月28日向成都市中院缴纳罚金共计3000元,剩余罚金92000元,未履行,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兴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兴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