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668号原告: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艳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健,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健、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须按时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7570.40元”。后双方仍继续合作,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11299.45元,且原告也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自出具对账单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万元,尚欠原告608869.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8869.85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5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所欠数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低压开关零部件等货物。2015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570.40元,此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5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截止时间并非实际供货的时间,而是对账时原告为被告所开具发票的截止时间。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所对应的供货时间应截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价值511299.45元的货物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11299.45元增值税发票50份,货物及发票均已交付被告。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后尚有608869.85元极为被告欠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中2015年7月17日编号为0005883以及2015年12月4日编号为0005841的两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但该两份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表示因公司停产无法核实。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货款通常为每月结算,但其中涉及90天账期。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最后一份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该发票载明的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达付款期限,故原告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原告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结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欠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欠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647570.40元。”原告庭上虽主张该时间系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而非实际供货时间,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账行为本身应系买卖双方就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等事宜作出确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不能直接证明供货事实,亦与对账行为本身不存在直接关联,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交的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14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17717.4元不应重复主张。此外,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5883及0005841的两份送货单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两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事项在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没有明确载明,因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两次供货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上述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3970元亦应予以扣除。减除上述款项,被告欠款金额应为587182.45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主张双方存在90日账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诚浩远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587182.45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全部由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