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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学霞。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5日生。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学霞,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在辉县市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按离婚协议履行,不归还雪佛兰轿车及现金20000元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的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价40000元)及现金20000和利息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同意给付20000元;3、原告该车是被告购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6000元属于高利息,且我不知道有利息此事,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1、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雪佛兰轿车一辆,现金2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10点支付利息。2、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评估的实际价值为245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发票一张及照片20张,证明雪佛兰轿车是被告所有,且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活。2、陈述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协议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两年,不符合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车是我娘家出的三万块钱,被告出的一万块钱我们共同买的,并不是被告自己所买。照片是在被告出轨的情况下我发现后,找的朋友,并没有同居。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发票上虽然显示的购车人为其本人,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车归景某某所有,其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款36800元。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崔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日之前男方必须把车过户给女方),男方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半年内付清,如超期男方需按10点的利息支付给女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至2015年9月份,双方认为对方出轨而分居至今。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该雪佛兰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昌的张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雪佛兰轿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45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就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雪佛兰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前,被告已将该车卖给他人,现原告请求返还该车已经不可能,应当按照评估的价款由被告予以返还24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其双方协议离婚后又继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9月份,且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景某某车款24500元。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