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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代新正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代新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吕红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穆科,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新正,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号1平房*号。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159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59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穆科、陈东升,被上诉人代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代新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28日代新正以间断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喉恶性肿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结节、甲状腺结节及脑血管痉挛等,经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13256.32元(该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出具说明,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另行主张),另医保报销18323.69元。2013年5月6日代新正以肺癌术后1月为由入住159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脑血管痉挛,经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此次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087.82元,另医保报销2404.53元。2013年5月17日代新正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癌、脑血管痉挛、冠心病、过敏性皮炎及放射性食道炎,经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此次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3404.47元,另医保报销5468.64元。2013年6月24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及喉癌,经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此次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2853.22元,另医保报销5517.15元。2013年7月22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癌、脑血管痉挛、冠心病及低钾血症,经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此次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6732.26元,另医保报销13561.44元。2013年9月12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术后及喉癌,经治疗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2621.60元,另医保报销5478.06元。2013年10月22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癌及肺部感染,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2435.98元,另医保报销4015.38元。2013年11月29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癌、冠心病及脑血管痉挛,经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2255.94元,另医保报销3779.69元。2014年3月3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恶性肿瘤、冠心病及脑血管痉挛,经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3085.10元,另医保报销5084.37元。2014年6月18日代新正以间断性咳嗽伴咽痛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喉癌、冠心病及脑血管痉挛,经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此次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1173.95元,另医保报销1530.57元。2014年9月17日代新正以左肺鳞癌术后1年余为由入住159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术后,经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2260.74元,另医保报销4869.17元。2014年12月15日代新正以左肺癌术后1年余为由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中低分化鳞癌术后、血小板减少症、脑梗塞、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下肢静脉曲张、前列腺增生及骨质增生,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此次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1366.33元,另医保报销3051.71元。2015年3月16日代新正以左肺癌术后23月及确诊喉癌23月放化疗后为由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鳞状细胞癌Ⅱ期(PT2NOMO)根治术后、喉癌、管状动脉粥样硬化、血小板减少症、脑血管痉挛及双下肢静脉曲张,经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2309.45元,另医保报销5713.04元。2015年6月30日代新正以左肺癌术后27月及确诊喉癌27月放化疗后为由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鳞状细胞癌Ⅱ期(PT2NOMO)根治术后、喉癌、管状动脉粥样硬化、血小板减少症、脑血管痉挛、双下肢静脉曲张及上呼吸道感染,经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1天。2015年10月30日代新正以左肺癌术后31月及确诊喉癌27月放化疗后为由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鳞状细胞癌Ⅱ期(PT2NOMO)根治术后及管状动脉粥样硬化,经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1612.84元,另医保报销1091.67元。开庭时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花费医疗费用2851.82元,另医保报销5084.15元。以上代新正共住院196天,共支出医疗费35751.52元(扣除医保核销外)。代新正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后,经代新正申请并经过双方协商,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代新正的伤情与159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行为有无医疗过错及原因力(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听证会医患双方陈述,结合相关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并根据被鉴定人所见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新正喉部无病理学诊断,159医院行喉部放疗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代新正目前咽部干燥、声音沙哑等不适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原因力(参与度)为90%。该鉴定后,159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其未有正当理由,未予以准许。该鉴定结论出来后,代新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代新正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估,经过双方协商,2015年9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代新正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并结合本次法医学检验所见等情况,并参考相关文献和鉴定人所见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新正左侧声带不完全性麻痹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新正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雾化吸收、营养神经扩血管对症处理(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3、被鉴定人代新正需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日。2015年11月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代新正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一份,后续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新正经放疗后声嘶咽干,系放射损伤后返神经和咽喉腺体所致,治疗需1年左右,需雾化吸收、营养神经、扩血管对症处理,每月需2000元,一年需24000元(供参考)。为此代新正共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计1094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159医院对代新正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故159医院对代新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新正请求159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35751.52元(扣除医保核销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920元。3、营养费按住院19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6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代新正住院期间196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644.54元(28472元/年÷365天×196天×1人×50%)。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到代新正定残时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8052.64元(24391.45元/年×20%×16年)。7、关于交通费,由于代新正住院次数较多、住院期间较长及鉴定机构又在外地,代新正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945.7元认定,由于代新正请求为10923元,应按代新正请求支持。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4000元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751.7元,根据鉴定意见159医院应承担90%的责任,计款148276.5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酌定为9000元。综上,159医院应赔偿代新正的损失共计157276.53元。由于代新正已年满64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费减少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另虽然159医院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159医院并未有合法理由,其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新正各项损失共计157276.53元。二、驳回原告代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代新正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负担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159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代新正存在伤残的依据不足,其单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二、护理费不应支持;三、代新正治疗肺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小板减少症、脑血管痉挛及双下肢静脉曲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判支持医疗费与继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新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159医院上诉称代新正存在伤残的依据不足,其单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的问题,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代新正因左侧声带不完全性麻痹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59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代新正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159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判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159医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159医院上诉称护理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代新正需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判据此支持代新正护理费正确,上诉人159医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159医院上诉称代新正治疗肺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小板减少症、脑血管痉挛及双下肢静脉曲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判支持医疗费与继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代新正的治疗喉部疾病的用药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哪些费用系治疗肺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小板减少症、脑血管痉挛及双下肢静脉曲张的费用,哪些系治疗喉部疾病的费用,159医院未提供证据加以区分,且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视为其举证不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续治疗费,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代新正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凭,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159医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159医院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