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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靳大文、薛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大文,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薛莹,邓北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大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工业园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薛莹。原审被告邓北友。上诉人靳大文因与被上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原审被告薛莹、邓北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002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期间,靳大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出租人即沃得公司,而沃得公司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大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靳大文负担。靳大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靳大文、薛莹在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人欺骗所签,属于无效签字。在双方没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沃得公司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沃得公司与靳大文、薛莹、邓北友及案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沃得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出租人即沃得公司,因此沃得公司所在地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有管辖权。关于靳大文提出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签名是受他人欺骗所签的上诉理由,故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虽然薛莹也作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署名,但由于薛莹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依法对管辖裁定不享有上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