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竹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竹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196号原告:张猛,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竹永彬,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猛与被告竹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委托代理人陈殿生、被告竹永彬委托代理人高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猛诉称,2015年3月23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巨山农场公交车站,竹永彬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行人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竹永彬为全部责任。现要求保险公司、竹永彬赔偿我医疗费2715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25500元、护理费7555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2480元、误工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6元、鉴定费4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竹永彬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队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认定依据,法院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张猛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其违法在机动车道内横穿,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就剩余交强险伤残部分11万元。张猛诉请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认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竹永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为张猛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一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巨山农场公交车站,竹永彬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行人张猛接触,造成张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竹永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竹永彬负全部责任。竹永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这起事故本院已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19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前赔偿张猛医疗费十一万元;二、竹永彬赔偿张猛二万元;(已给付)三、双方就本案诉讼请求再无争议。”在(2015)海民初字第2194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交通队询问笔录、勘察图、照片、视频,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张猛表示:认可视频反应的事实经过,可以看出竹永彬在右边车道向前行驶临近公交车站时转向左边车道,然后与张猛相撞,竹永彬在公交车站违背行车要求(即驾驶员在经过公交车站时,必须减速,确保安全时通过);在竹永彬第一次问询笔录中显示:事故地点发生在公交车站,竹永彬撞人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任何刹车痕迹;竹永彬自己也说是撞人后刹车,在撞人前没有看到张猛;事故后移动现场,竹永彬没有提取任何证据;照片显示车辆右前部撞人,撞人的速度比较快,否则不会伤的这么重,车速过快;竹永彬驾驶的车辆制动力不合格。综合以上,竹永彬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队的认定合法。竹永彬表示,认可视频能够反应事故责任,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队没有考虑张猛作为行人没有走人行道;张猛横穿马路进入机动车道,未确认道路安全,道路南北向都有人行道,张猛明知道机动车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张猛主观过错明显;交通队认定事实不清楚,使用法律错误,偏袒张猛,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为张猛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张猛从公交车下车后从公交车车头前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到马路对面坐公交车,未走人行横道,道路中间有隔离栏杆。另查明:一、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26日,张猛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病症;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张猛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诊断:四肢瘫等病症;二、张猛医疗费共计271587.38元;三、张猛主张755500元护理费,表示主张20年的;四、张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表示主张从事故发生至鉴定出具日即2015年12月4日;五、张猛主张营养费25500元,表示估算;六、2015年12月4日,根据张猛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猛的伤残等级为Ⅱ级(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张猛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可考虑为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次评估张猛支付鉴定费4250元;七、张猛主张误工费25500元,表示自己是修车厂修理工,事故后没有发过工资,单位现在不管了,并提供其与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合同至2017年3月15日终止;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八、张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表示估算;九、提供248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票据一张;十、张猛主张伤残赔偿金878200元,称自己是农村户口,但是事故前一直在北京工作,并提供:1、本人户口本,载其为农业家庭户;2、北京市社保信息:载缴费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十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6元,并提供:1、户口本,载张艺乐(2012年2月6日生人)、张煜婷(2010年10月19日生人)为农业家庭户;2、张艺乐、张煜婷出生证明,载二人为张猛、席挽如之子女;十二、×××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已经为张猛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一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21942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陪护椅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出生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打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竹永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竹永彬负全部责任。根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21942号案件庭审中双方所认可的事实:张猛从公交车下车后从公交车车头前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到马路对面坐公交车,未走人行横道,道路中间有隔离栏杆。故本院认为张猛在本起事故中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赔偿部分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竹永彬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竹永彬3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进行部分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张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人员床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其张猛的具体伤情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如2020年3月23日之后张猛仍需护理,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京工作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判定;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另,张猛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张猛的损失为:医疗费2715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25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6元)1270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812393.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猛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二、竹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人员床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一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张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四千二百五十元(张猛已预交),由张猛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竹永彬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张猛已交纳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张猛负担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由竹永彬负担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