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徐满桂、张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9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徐满桂,张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第2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满桂,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张伟霞,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徐满桂、张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徐满桂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满桂发放购车贷款220000元,期限36期(每月为一期),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台;被告徐满桂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6400元,由原告在分期期限内向被告徐满桂逐月平均扣收;被告徐满桂于每月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同时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满桂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满桂以借款所购买的宝马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如被告徐满桂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宣布协议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徐满桂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徐满桂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徐满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徐满桂仍不履行。此外,被告张伟霞与被告徐满桂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满桂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JG5WJA20136779号);2、两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向原告偿还本金116109元、手续费14511.73元及从2015年7月18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4、原告对被告徐满桂提供抵押的宝马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调整为两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向原告偿还本金61110元、手续费8063元及从2016年2月7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满桂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G5WJA20136779号),约定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宝马汽车的款项;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64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逐月平均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起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每月平均扣账,购车分期手续费自借款人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或贷方余额中扣除,被告接到通知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的指引将手续费金额存入信用卡账户中,否则因被告不存、晚存等原因导致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产生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且被告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若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所欠债务;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过程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以被告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两被告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收费表;等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满桂(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G5WJA20136779的《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徐满桂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粤S×××××宝马轿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两被告(债务人、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5WJA20136779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给被告徐满桂。被告徐满桂自2014年10月17日起即逾期还款,之后陆续有逾期,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未到期本金61110元(共10期),手续费8063元(共11期)。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徐满桂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宝马小型轿车(车架号:LBV3M2106EMC29746、发动机号码:0441D258)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徐满桂与被告张伟霞于2005年9月16日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满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满桂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但被告徐满桂从2014年10月17日起没有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满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满桂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徐满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及“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两被告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现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徐满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110元,手续费8063元,该欠款应由被告清偿给原告。从2016年2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由被告计付给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被告徐满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满桂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满桂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伟霞是否对被告徐满桂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满桂与被告张伟霞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而被告徐满桂贷款购买汽车按照常理来说基本是家庭所需所用,并且现无证据能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徐满桂的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伟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被告徐满桂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5WJA20136779号);二、被告徐满桂、张伟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61110元,手续费806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并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三、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12000元给原告;四、如两被告届期未清还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徐满桂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宝马小型轿车(车架号:LBV3M2106EMC29746、发动机号码:0441D258)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90元(受理费4600元、诉保费1240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1446元、诉保费1240元及公告费65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154元。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