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景红霞诉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红霞,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景红霞,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县长。上诉人景红霞因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依法对双流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街办)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对九江街办的法定代表人、分管责任人、具体经办人进行查处;3.依法对九江街办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4.依法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景红霞。因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局收到后未予答复,景红霞于2015年5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双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流政府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景红霞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作出双复不字[2015]05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59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景红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5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双流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059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景红霞系以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局未对九江街办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处理,且未对其答复为由向双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该行为属于上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双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05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景红霞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景红霞的诉讼请求。景红霞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双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双流政府受理范围,双流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不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059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未经严格审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05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双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流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红霞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05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双流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景红霞向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局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即要求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局对九江街办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双流政府收到景红霞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05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景红霞,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景红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红霞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泰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