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宝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19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黑家堡镇葛家圪坮村马家湾自然村,汉族,初中文化,身份号码:6106211975********,住延安市宝塔区渔场小区**号楼***室。2012年9月18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云伟斌(已判决),驾驶蓝色东风13暗罐翻斗车陕J211**(假牌照),在甘谷驿采油厂元龙寺油区T141井、T146井盗窃净原油8.25吨,价值27238元,车行至青化砭时被查扣。据此,宝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云伟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与同案犯云伟斌一视同仁,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6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云伟斌(已判决),驾驶陕J211**(假牌照)蓝色东风13暗罐翻斗车,在甘谷驿采油厂元龙寺油区T141井、T146井盗窃净原油8.25吨,价值27238元,当车行至青化砭时被查扣。上述犯罪犯罪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8月13日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采油大队报警称其大队油区元龙寺油区T141井、T146井原油被盗,请求查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序,青化派出所巡逻民警接到举报,有一辆蓝色的东风153翻斗车陕J211**号暗罐车从元龙寺T141井、T146井盗窃原油,现正往青化砭方向行驶,民警在青化砭高家山村将该盗窃原油的车辆查扣,抓获犯罪嫌疑人云伟斌,查扣原油8吨,价值2万余元。3、抓捕经过证明,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2016年1月6日18时许,在延安市七里铺大自然火锅店门口抓获因盗窃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元龙寺油区T141井、T146井就是其2012年8月13日伙同云伟斌实施盗窃原油的作案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云伟斌在8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让他偷原油的老板(6号即被告人李某)。6、原油过磅单证明,查扣的原油经青化砭采油厂过磅重量为8.25吨。7、原油价格证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8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均为3300元/吨(含税价)。8、青化派出所便函证明,办理的李某、云伟斌盗窃原油一案中,涉嫌盗窃原油8.25吨,每吨原油价格3300元,涉案价值为27238元。9、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上网追逃。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7月7日投案自首后对其取保候审,案件于2014年8月13日移送起诉宝塔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5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盗窃案无法保证诉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青化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告人李某无法联系,多次到其家中实施抓捕无任何消息,多次传唤李某的保证人也无法联系李某和掌握其行踪,后经过多次沟通,对其从新报捕后又上网追逃。关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小张,经多次核实查找,无法查实此人。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云伟斌已于2013年6月26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2、同案犯云伟斌供述,2012年8月11日他来到延安,12日在延安转的时候遇见他朋友李某,聊了一会就各自走了。晚上8点左右,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有辆大车坏在永坪那条路上了,让他帮忙去开一下,他答应后李某便开车来到宝塔宾馆附近将他接上往永坪方向走,路上他听见李某用手机联系了永坪的修理工,大概1小时左右他们到了修车的地方,到了后就看见两个修理工正在修车,过了一会车修好后李某给修理工付了钱,修理工就走了。李某给他说让他到山上拉趟油,他说不去,李某说没事,他就答应了。李某给他说在青化砭去往元龙寺的路上有人等他,说完就开上他的桑塔纳车走在前面走,他开大车在后边跟着。到了青化砭镇上时,李某停下车给他指了线路,然后他就开上车照李某说的路线走了,到李某说的地方路边有三个人挡车问他是不是李某的车,他说是了,其中一个人骑摩托在前面走,另外两个人坐上他开的车,将他带到山上的一个井场,他在车上等,那三个人就去泵油。过了一会他们又将他带到另外一个井场泵油,过了一会,一个人说好了让下山。他给李某打电话说装的都是原油,且路也不好走,李某给他说没事,让他将车开在青化砭就不要管了。过了一会其中车上一个人说李某让他跟到青化砭,他们就原路返回。到了元龙寺后沟有个鱼塘的地方,他看见后面有辆车跟着,他就减速将车往边靠了一下,后面跟那辆车就超过去停在他的车前面,那个人就跳车跑了,他当时就被扣了。他开的是个蓝色153型翻斗车,里面装有暗罐,当时车上装了大约8吨原油。李某就说让他将车开到青化砭,也没有说给他挣多少钱。1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李某取保候审期间的保人,李某取保候审期间突然失去联系,他多次设法联系但无法联系到李某。他也多次配合公安机关查找李某,但没有找到。14、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街上碰上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小张,聊天中小张问他敢不敢弄原油,他说可以,小张就说他让雇个司机,其他的不要管,用他的车装油,一趟给他5000。第二天他联系了云伟斌让帮忙跑趟车。到8月12日下午小张给他打电话说原油联系好了,让他跟着去看井场,他在元龙寺将小张拉上到元龙寺后山看了井场和原油,感觉可以,他们就商量好晚上来装油。他回到延安后就联系了云伟斌,将云伟斌拉到永坪的一个加油站让云伟斌开上自己翻斗车,他开自己的桑塔纳3000车在前面走,云伟斌在后面跟着。晚上11点左右他们到了青化砭,他让云伟斌顺着他给指的路走,他又联系小张让其在路边接云伟斌,让小张领着去装油,他就在青化砭镇上等着。到8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小张给他打电话说车让扣了,司机让扣了,让他躲一躲,他就一直在外躲避。直到2014年7月7日他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份他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直到2016年1月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被抓获。小张是他以前跑车时认识的,其他的他也不知道。装油的车是他自己的,当时装了8.25吨原油,价值27238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5年7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云伟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青代砭采油厂原油,价值2723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又系偶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贾玉玉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