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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泳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泳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泳琪,曾用名曾华生,男,汉族,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泳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桂08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泳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泳琪窜到桂平市木乐镇康联村下垌心屯杨世庆家门口,盗走杨某乙放在此处的一辆珠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6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泳琪于2016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曾泳琪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杨某乙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覃某、黄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曾泳琪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泳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曾泳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泳琪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泳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曾泳琪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和将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的情节,一审判决未体现从宽处理。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泳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泳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曾泳琪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其自首及赃车被追回的情节,并在量刑时考虑,量刑适当,其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