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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江与谢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谢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53号原告杜江,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谢德潮,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杜江与被告谢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德潮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李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2月6日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且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1.被告谢德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德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谢德潮向原告杜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江现金:伍万元正(此处有捺印)(5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5月1日。此致!借款人:谢德潮(签字并捺印)。2014.11.1”。庭审中,原告杜江陈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德潮支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谢德潮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6日,先后两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杜江账户汇款2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两页,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谢德潮向原告杜江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支付方式为现金,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与被告谢德潮向原告两次转款的金额相互吻合,故对被告曾按月息4分支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谢德潮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中有1000元系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该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对其中4.9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年利率2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利息支付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江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庚人民陪审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李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