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宪州、王新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宪州,王新华,游青侠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财保142号申请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马元强。委托代理人宋冬,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倪宪州,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王新华,女,回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游青侠,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申请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倪宪州、王新华、游青侠银行存款2273723.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产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产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二、冻结被申请人倪宪州、王新华、游青侠银行存款二百二十七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俊阳审判员 刘 荷审判员 孙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