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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曹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三人孙敏、王海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孙敏,王海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曹立军,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孙敏,住吉林省吉林市。第三人:王海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曹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孙敏、王海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2016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第三人孙敏、第三人王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军诉称:曹立军系×××号出租车实际投保人。2014年12月26日,该车驾驶员赵旭驾驶该出租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周秀荣撞倒,导致周秀荣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公司向王树明、王树辉进行赔偿,但因法院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并未包含商业保险,且肇事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已投保了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曹立军认为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曹立军为肇事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将该车转让给了孙敏,该车肇事时的车主已变更为孙敏,曹立军对该车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曹立军已无权向人保公司请求赔偿金,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