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海燕,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捷、刘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绛县古绛镇尧寓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绛县水务局王某某甲在该村安装管灌工程的名义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35650元,并将此款转入其母亲陈某某的账户后由被告人任某领取,并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被告人任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该村张某某乙名义在绛县民政局申请因灾倒损房屋困难家庭救助资金10000元,将该专项救助金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举报材料,任职证明,询问张某某乙、乔某某、常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乙、王某某乙、孙某某、王某某丙、杜某某、时某某、张某某乙、赵某某、毕某某、李某某丙、王某某丁、李某某丁、李某某四的笔录,检查、情况说明,民政救助材料,危房改造申请手续、记账凭证,信用社单据,U型渠工程图、收条,扣押清单、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工程款我不是骗取的,钱我没有用到自己身上。”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贪污的具体数额不清,被告人任某系初犯,曾为村里做出过诸多贡献,对其从轻处罚。当庭提供了运城日报刊登运城市交通运输局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某村委会、支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2年街巷硬化工程付款明细,协议书、吴某某领条、收条,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款凭证;绛县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各项目村联合验收使用表;常某某收条、村支部活动经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及明细;王某某四收条、常某某经手的尧寓村学习资料、打印费、开会照相收据及明细,2014年某村村务各种开支收据,一事一议国税、地税票据、电费发票;乔某某丙、张某某丙情况说明;张某某乙、乔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2014年尧寓村资金收支表;照片10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绛县某镇某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绛县水务局王某某甲在该村安装管灌工程的名义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35650元,并将此款转入其母亲陈某某的账户后由被告人任某领取,并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被告人任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该村张某某甲名义在绛县民政局申请因灾倒损房屋困难家庭救助资金10000元,将该专项救助金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缴。截止2014年尧寓村还负债15557.3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举报信,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绛县古绛镇人民政府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任某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某镇某村第九届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至今任某镇某村第十届村委会主任;询问张某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我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我没有领取过补助款。我村村长任某给我办理的2013年危房改造补助申请,在办理时任某就要走了绛县农村信用联社卡,任某给我说申请的是危房改造补助款14000元不让我领了,他拿我的卡去领14000元,领取后给我顶我给尧寓村建设老年活动中心的建设费用。老年活动中心是2013年我村村长任某找我建设的,建设60平米,3间房子,建设费用大约50000元,时间长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现在任某已把建设费用全部给我付清了。山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村村长任某拿着我的621**************农村信用卡,应该是任某取的钱。危房改造申请表不是我办理的,是当时村委主任任某向我要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寸本人照片,具体谁办理的我不清楚。申请表上旧危房照片是我家的,当时我家有6间旧危房,只是在原来6间老平房上加了个瓦盖。建房费用48000元任某给我付的现金,每次我都有给他出的收据。这四张条子是我给任某打的,多了的10500元是我在任某手拿18000元建房款的时候,任某让我给他多打了10500元,条子打的是28500元。他没说干什么用,只是让我给他多打了10500元的条子。我不知道26400元这笔款;询问乔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小名叫乔某某。我承揽过某村至某村水库40型U型渠工程,有1870米。打好的渠基上面的挖槽工程都是我干的,铺设U型水泥槽。第一居民组组长郭某某付给我750元,第二居民组组长田某某付给我1000元,任某让我用铲车把垃圾场推平,用工6个小时,每小时180元,共计1080元,任某付给我1080元,说是让我出具一张整理某村防渗渠道1800米,金额23400元的收条,我为了要我的铲车工钱,就给任某打了个条子,实际我只得了我1080元铲车工钱。任某给我说村里有一些开支无法报账,经过和我协商把2012年整理渠基填土方以每米10元付给我18000元,2013年渠道基础1220以每米12元付给了我15000元,共计33000元全部付的是现金。2013年至2014年没有在尧寓村承揽过水利管灌工程;询问常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曾用名叫常某某。2013年我村修建过老年活动中心,是由我村的张某某乙承包修建的。我不清楚用什么资金、多少钱修建的。陈某某没有安装过管灌工程,我不清楚张某某乙是否申请了10000元民政救灾补助款;询问田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我村实施过水利渠道建设,是村委主任任某安排的,是乔某某实施的。大约有900米,费用是用居民组的退耕还林集体款付的,付给乔某某1000元渠道清淤和填渠道地基款;付给李某某丙修渠工资款950元;询问郭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我村实施过水利渠道建设,是村委主任任某安排的,大约有1000米,乔某某修了一段付给他750元。费用是用居民组的退耕还林集体款付的;义务参加尧寓村修渠的证人证言:(1)询问李某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没有就此事专门开会研究过,但是在开其他会时任某安排居民组长安排渠道经过谁家地头就由谁家义务挖渠基。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我临地的村民李某某五、王某某戊、郭某、王某某六己、张某、王某某庚也和我一样干过渠基的活;(2)询问王某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我临地的村民宋某某、王某某辛也和我一样干的渠基活;(3)询问孙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我临地的村民王某某壬、王某某癸也和我一样干的渠基活;(4)询问王某某丙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我临地的村民王某某丑、王某某寅也和我一样干的渠基活;(5)询问杜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我西面临地的村民王某某辰东面是地埝,王某某辰也和我一样干的渠基活;(6)询问时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渠道经过谁家地头谁家都修整过;(7)询问张某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修建过U型渠道工程。我不清楚有人给出钱吗;(8)询问赵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渠道经过谁家地头谁家都修整过;(9)询问毕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实施过U型渠道工程。队长说义务干活,没有人给我付过钱。渠道经过谁家地头谁家都修整过;(10)询问李某某丙的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绛县水务局在我村修建过U型渠道工程。居民组长田某某安排我修建过我村和各居民组之间三不管的区域渠基,80余米,我把原来损坏的渠道水泥敲掉清楚,然后又把渠基基础全部整理好了。田某某给我出的工钱,渠道经过谁家地头谁家都修整过;询问王某某丁的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我侄子任某以我名义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我没有领取过,申请表不是我办理的,我侄子任某向我要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寸本人照片,具体谁办理的我不知道。申请表上的窑洞照片是我家的3孔旧窑洞;询问李某某丁的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我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我领取了14000元,2013年12月31日,我去绛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领取的14000元。存(取)款凭条上的‘李某某三’是我签的,我把领取的14000元用于我家的危房改造了。申请表不是我办理的,是当时村委主任任某向我要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寸本人照片,具体谁办理的我不知道。申请表上旧危房照片是我家的。任某在给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时向我索要过3000元;询问李某某四的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我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听我儿子王某某亥说他领了钱后只得了11000元,2014年1月15日,在绛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领取的14000元。存(取)款凭条上的‘李某某四’是我儿子王某某亥写的我的名字,我儿子把领取的11000元用于我家的危房改造了。申请表不是我办理的,是当时村委主任任某向我要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寸本人照片,具体谁办理的我不清楚。申请表上旧危房照片是我家的。听我儿子说村委主任任某在给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时向他索要过3000元;被告人任某的检查书和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其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积极全额退出所侵占的款项;个人基本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基本情况以及2012年至2014年危房改造的情况;2013年一事一议工程说明,主要内容:一事一议款106950元用于村里管灌工程和修理渠基的情况;民政救助材料、危房改造申请手续、记账凭证,主要内容:尧寓村部分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及领取的情况;乔某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关于尧寓村管灌一事一议工程中某村需筹资筹劳71300元上交村级账户,国家才能拨付奖补资金35650元,由于尧寓村暂时收不起该资金任某向其借款垫支,其2013年7月5日左右向张某某乙借款71300元,大约2013年8月15日左右从尧寓村级打入张某某乙账户71300元,四个月后才结清张某某乙1000元利息;张某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乔某某乙于2013年7月2日左右向其借款71300元,2013年8月15日左右乔某某乙把71300元本金打入了其在信用社的账户,并在四个月后支付利息1000元的情况;乔某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某村2014年一事一议建老年活动室工程需筹资筹劳52800元上交村级账户,国家才能拨付奖补资金26400元,由于某村暂时收不起筹资筹劳款,村长任某找其借款垫支,其2014年10月6日向刘某某担保借款52000元,个人垫支800元,一事一议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4年10月21日已和刘某某结清;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乔某某丙2014年国庆节的时候向其借款52000元,大约用了20天左右就还了;U型渠工程图及乔某某收条,主要内容:尧寓村修建渠道1187米,工程款已付给乔某某的情况;绛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绛县人民检察院收据,主要内容:被告人任某已将案款全部退缴;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任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某村共办理了10户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我婶婶王某某三的14000元、张某某乙的14000元是我领取的,我领取的28000元顶了张某某乙给我村建设老干部活动中心时我给张某某甲垫支的钱。一事一议专款是乔某某丙垫付的,我村实际就得了26400元的奖补资金,20000元顶了张某某甲建设我村老干部活动中心时我给张某某乙垫支的钱,6400元我个人开支了。建设老干部活动中心开支了48000元,让张某某乙多写10500元是因我村建设照壁多预算了一些开支费用。王某某甲没有干过管灌工程,我为了一事一议报账,向王某某甲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到税务机关虚开的发票。这个委托书也不是王某某甲写的,是我写的虚假委托书,为了能把35650元打到我妈陈某某名下,就是为了方便我个人取钱。在2013年水利局修巩村到我村西头冷口乔堡U型渠道地基付给乔某某15000元,乔某某又给我村推垃圾付给他1080元。剩余的19570元我个人家庭开支了。户名张某某甲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张某某乙’是我签的。24000元也是我拿走了,14000原始张某某乙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是民政局转的危房救灾补助款。10000元危房救灾补助款是我以张某某乙的名义申请的,我个人家庭开支用了;某日报刊登某市交通运输局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某村委会、支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2年街巷硬化工程付款明细,协议书、吴某某领条、收条,某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款凭证;绛县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各项目村联合验收使用表;常某某收条、村支部活动经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及明细;王某某四收条、常某某经手的某村学习资料、打印费开会照相收据及明细,2014年尧寓村村务各种开支收据,一事一议国税、地税票据、电费发票;乔某某丙、张某某丙情况说明;张某某乙、乔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2014年尧寓村资金收支表;照片10张,主要内容:被告人任某将款项用于村里开支,截止2014年12月30日,某村负债15557.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农村基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民政救助资金10000元和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3565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任某所辩称的“工程款我不是骗取的,钱我没用到自己身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系初犯,曾为村里做出过诸多贡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无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案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