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万国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将从荣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价值为55825元的甘D-H55**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非法质押给田某某,并得赃款1万元,用于偿还所欠田某某债务。破案后,追回被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白银乾坤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汽车买卖合同、张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田某某提交的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骗甘D-H55**轿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