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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糜福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367号原告上海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平川尚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彤。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福命,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晓燕(系被告之妻),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葩通公司)诉被告糜福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糜福命原系原告葩通公司员工,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违法扣押公司用车钥匙5天,造成公司无法用车并报110,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二、拒不使用汽车导航仪,致使乘车公司主管及中、日客户多次迷路,威胁人身安全,并使公司财产受损,赔偿10,000元;三、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公车私用,赔偿公司车辆磨损及汽油费25,000元;四、2014年至2015年8月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中、日客户造成恶劣印象,赔偿公司名誉损失40,000元。被告糜福命辩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劳动仲裁纠纷,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来本院主张权利,而我国民法调整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现原告的诉请虽然事出有因,但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均涉及被告在原告公司内部工作的事由,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