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974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1月2日生,回族,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全,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16日生,回族,医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2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工作地点距离较远,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王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张某以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提出与王某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张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瑞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