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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农。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