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号。代表人:王首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法定代表人:武军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明华。被告:黄大珍。被告:肖金平。被告:闫晓明。被告: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钟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诉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发出缴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71752.16元。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代理人于当日收到缴费通知书,但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既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晟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任辉献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