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池某、赵某甲与侯某、赵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池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乙,农民。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池某、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池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原审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是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是被告赵某乙的妹妹。二原告陈述:××××年××月××日,二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二原告将赵某丙交二被告代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并提交二原告的结婚证、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认可孩子出生后,由二被告办理了赵某丙的户籍,户主是被告赵某甲的父亲赵守义,赵某丙是户主的孙女。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另查,2015年4月13日,赵某乙以与侯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侯某称因二被告未生育子女,二原告所生女赵某丙出生后就交由二被告抚养,赵某丙一直跟随其生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与孩子有了较深的感情,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侯某父亲侯金平在调查时称,因原告赵某甲在二胎怀孕时是女孩,想流产,二被告因未生育子女,与二原告协商,让赵某甲把孩子生下来,由二被告抚养,就这样,才生了赵某丙,并交由侯某抚养,现侯某与孩子有了感情不愿意将孩子再交给二原告,在离婚诉讼开庭后就带着孩子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为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要求抚养赵某丙。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赵某丙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侯某带着赵某丙出走,下落不明,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无法与被告侯某联系,无法对外委托,根据《全省法院对外工作管理规定》,终止委托。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虽均认可原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丙,被告侯某父亲侯金平亦认可此事,但二原告未提供赵某丙与其确系父母与女儿的相关书面证明,并且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是被告赵某甲的父亲赵守义的孙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之间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单独由二原告及二被告认可赵某丙是原告赵某甲所生的孩子,本院无法确认。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赵某丙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侯某带着赵某丙出走,下落不明,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无法与被告侯某联系,无法对外委托,终止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均证明赵某丙是原告赵某甲所生,被告侯某带着孩子下落不明,无法做亲子关系的鉴定,故本院推定赵某丙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赵某丙出生后就跟随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抚养至今,但二原告与二被告未办理抚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故二被告与赵某丙的收养关系因未登记而未成立,故二被告抚养赵某丙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二原告要求抚养赵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之间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赵某丙由原告池某、赵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侯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二被告收养赵某丙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而认定上诉人收养赵某丙的行为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推定上诉人收养的子女系被上诉人所生子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池某、赵某甲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乙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提交了单县谢集镇谢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某、程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侯某一直照顾抚养赵某丙,亲友邻居均予认可,侯某与赵某丙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池某、赵某甲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诉人侯某不是谢集村村民,证明内容违背事实;证人王某、程某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上诉人不是邻居,上诉人婚后很少在娘家居住,其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被告赵某乙的质证意见与二被上诉人相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名,证人王某、程某未出庭作证,致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存在上诉人收养赵某丙的事实,但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亦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推定赵某丙系二被上诉人所生女儿是否正确。2、上诉人侯某与赵某丙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丙系二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二被上诉人亦在原审时申请亲子关系鉴定,因上诉人侯某带着赵某丙下落不明,致无法对外委托鉴定,原审法院据此依法推定赵某丙系二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认为,收养依法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上诉人侯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与赵某丙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赵某丙由二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