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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广勇与杨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勇,杨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35号原告许广勇。被告杨祖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广勇诉被告杨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祖涛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减河桥上时与原告许广勇驾驶的鲁N×××××号小型出租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N×××××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经德州市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600元。事故发生时,陈学刚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车辆尾部相撞,陈学刚已赔付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剩余的6600元。另外,由于被告杨祖涛将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00元、营运损失1000元,共计76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祖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先是陈学刚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车辆尾部相撞,然后被告杨祖涛又撞上了原告车尾部。原告修车费8600元不应由其公司全部承担,应与陈学刚共同承担。诉讼费、营运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祖涛所有的鲁N×××××号小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杨祖涛已从该公司支取车辆损失2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原告许广勇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减河桥上时,陈学刚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与其车辆尾部相撞。而后被告杨祖涛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双与原告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140212015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祖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600元。因原告许广勇车辆系承包他人出租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000元,事后陈学刚已赔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祖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服务费单据、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德州经济开发区德众轿车维修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祖涛驾驶轿车与原告许广勇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祖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系连环事故,陈学刚与被告杨祖涛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责任,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承担份额情况下,两起事故对共同致害损失平均承担责任。两起事故均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先从强险中赔付,剩余部分再平均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修车费应由其和陈学刚共同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答辩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杨祖涛已从该公司支取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8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陈学刚在保险中承担2000元,剩余4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计款2300元。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杨祖涛和陈学刚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涛赔偿原告许广勇营运损失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广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许广勇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广勇其他诉讼请求。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广勇承担25元,被告杨祖涛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高俊华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秀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