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定远县,现租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仇某摆的地摊处购买了一块手机电池,因认为电池质量有问题,2015年10月19日傍晚,杨某到合肥市庐阳区金桔路与固镇路交口附近找到在此处摆地摊的被害人仇某,要求退货,双方因退货的方式发生争执,随即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杨某将仇某的右胳膊往后拧,致仇某受伤,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双方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2016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2月16日9时10分,经电话通知,杨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罪行。案发后,杨某家人同仇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仇某人民币68000元,得到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仇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万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款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