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学杰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学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连盐铁路项目管理办公室,连云港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杰,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海天路。法定代表人张来涛,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连盐铁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204国道边。负责人李运昌,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学杰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连盐铁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赣榆区连盐铁路项目办)、连云港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拆迁公司)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苏学杰与石桥镇政府、赣榆区连盐铁路项目办、建新拆迁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后因房屋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规定,应属于民事争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学杰的起诉。上诉人苏学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应依法按照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其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存在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最后,原审裁定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诉人针对属于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新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明确该种争议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立案后进行了两次开庭,如果本案不应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审理,应当在开庭前径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而不应经过两次开庭后才作出决定。且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没有到庭,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石桥镇政府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不能代表案件受理正确,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查,认定诉争协议书不属行政案件,依法驳回起诉正确。新法优于旧法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矛盾,本案事实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2、本案程序合法。一审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时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法庭通过开庭审查本案事实依法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赣榆区连盐铁路项目办、连云港建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所诉事项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苏学杰与被上诉人石桥镇政府之间已于2013年12月17日就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后因房屋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苏学杰关于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案件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先予以立案处理,经审查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石桥镇政府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该政府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石桥镇政府的负责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