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曹应才与余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应才,余修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223号原告曹应才。被告余修来。原告曹应才诉被告余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应才诉称,2013年,被告余修来因资金短缺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7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期还款。因被告至今仍有借款27,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修来辩称,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曹应才共借款68,000元,现已偿还71,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余修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曹应才借款98,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6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29日前、2015年5月7日前各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53,000元。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元、8,000元。2015年6月8日,共青城彩虹拉链厂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底各向原告还款20,000元、3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搬取共青城彩虹拉链厂的设备。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各向原告还款15,000元和8,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应才与被告余修来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修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曹应才偿还借款,现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27,000元(68000元-10000元-8000元-15000元-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71,000元,但其提供的一张30,000元收条的落款日期在其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书之前,不能认定包含在68,000元之内,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修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应才偿还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余修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