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兵与魏井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魏井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509号原告徐兵。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井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35号。负责人周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该单位职工。原告徐兵与被告魏井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魏井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5年9月18日8时37分,被告魏井全驾驶苏M×××××厢式货车行驶至泰州市××××路路口时,与赵庆福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庆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井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苏北医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因为原告患有××,故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牢固颈托固定3个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664.6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井全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保险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37分,魏井全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与赵庆福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苏K×××××乘员徐兵、韩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井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庆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兵、韩飞无责任。2015年9月20日,徐兵因“外伤致颈部不适、上肢麻木3天”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挥鞭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终末期)、高血压病。入院后医院建议及早手术治疗,为神经功能恢复创造条件,徐兵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并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牢固颈托固定3个月,避免外伤及不健康姿势,注意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2、门诊定期复查,继续肾内科治疗,骨科、肾内科、心内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苏M×××××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魏井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发前徐兵在扬州安得工程监理公司任监理,扣除保险后的月实发工资为4752.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徐兵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扬州安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税收完税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40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18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原主张以3458.98元/月计算3个月为10376.94元,后同意参照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应发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95天偏高,本院以原告的月实发工资4752.6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确定误工期为94天,误工费核定为14891.48元(4752.6元/月÷30天×94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及事故处理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6046.18元。三、因苏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5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91.48元,合计2604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兵各项损失26046.1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兵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开户行:建设银行江都支行,账号43×××56)。二、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井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魏井全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