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山东省沂源县西悦庄村村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村集体申请资金为由,从悦庄镇农经站领取沂源四中土地补偿款22万元借给李某乙个人使用,2014年5月7日李某乙将22万元全部退还给悦庄镇农经站。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已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未造成财产损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沂源县悦庄镇西悦庄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月下旬,沂源县悦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借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村民委员会开会研究,个人决定李某乙使用悦庄镇农经站代管的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到沂源县悦庄镇农经站领取了西悦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22万元现金支票一张,经使用任某的银行卡转账后,该22万元由李某乙使用,归还其个人债务。2014年5月7日,李某乙将22万元全部予以归还。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2、现金支票及存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1月30日,李某乙从沂源县悦庄农经站领走22万元土地补偿款并使用,于同年5月7日归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从悦庄镇农经站申领出来22万元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用了,自己到了2014年5月7日��了农经站20万元钱。2、证人杜某、陈某、解某的证言,三人均为沂源县悦庄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悦庄镇西悦庄村的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领取,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向悦庄镇农经站申请了2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到了4月份发现西悦庄村申领的这22万元土地补偿款没有下村里的账目,被告人李某甲说李某乙用了这22万元钱,同年5月7日李某乙归还了农经站2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李某甲用了自己的银行卡转账了20多万钱,还了自己2万元钱,另外的钱李某乙提出来了。4、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二人均为沂源县悦庄镇西悦庄镇村会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任西悦庄村书记兼主任期间去农经站申领资金都是被告人李某甲办理,其中有22万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入账,告知农经站站���后开始追查,后来听说还上了。(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我从镇上申领的四中的土地补偿款共计58.5万元,但是其中20万元李某乙用的,我们村没有用当时村里也没有下账上收入账目,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李某乙说是一个转款,找我想用村里的钱借一些用用,我没有同意,我和他说他和解某关系好,找解某从我村的账户上借一些用用,我就把任相东的博商银行卡给了他,今年我让张文顺问问李某乙的钱还了没有,李某乙说早还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2万元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挪用的资金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侦查中,其辩解单位资金去向,非个人侵占,系出借他人使用,供述该22万元的去向和用途时,该辩解并非主动供述,且未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任冬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