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巢志敏与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巢志敏,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江伟帼,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巢志敏,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炯。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晟公司”)、巢志敏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巢志敏和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被上诉人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虬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俊、陈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巢志敏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巢志敏向陈某某租赁上海市虬江路XXX-XXX号即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1楼2街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7月15日,新虬江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甲方)、巢志敏作为场内经营者(乙方),双方签订《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064),约定:乙方经营由新虬江公司管理的系争商铺(套内面积8.81平方米),用途为经营电脑配件、电子产品等;使用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共计1年6个月;市场管理费每月人民币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营押金已收;市场管理费按季度支付,起算日期为2004年7月1日,计308×3元,……,市场管理费余额于2004年9月20日前付清,计308×3元;甲方的义务,……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日常经营所需基本的条件和相关设施,同时须加强设施日常的保养、维护……;乙方如违反本合同和公约中有关费用或罚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及规定,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在本合同期限到期前10天,如乙方有继续使用该商铺的需要,须书面通知甲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顺延本合同期限或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巢志敏承租系争商铺后,将该商铺交由志晟公司使用,并由志晟公司向新虬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每月308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新虬江公司与巢志敏未续签合同,但系争商铺仍由志晟公司使用,志晟公司继续按照每月308元向新虬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后新虬江公司将市场管理费拆分成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两部分,市场管理费为每月218元,市场设备运行费为每月91元,总额为每月309元,志晟公司按照每月309元每季度向新虬江公司支付一次。志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至2010年12月31日,后以新虬江公司提供的市场服务管理缺失为由,拒绝再支付之后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后经协商,志晟公司又支付了6个月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新虬江公司向志晟公司开具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名目为市场管理费、金额为1,854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发票,志晟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费用,对之前的欠费新虬江公司已同意免收,故拒绝接受该发票,要求新虬江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否则退还其支付的该6个月的费用,遭到新虬江公司拒绝。新虬江公司自2014年9月起又将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合并为市场管理费进行收取。2015年12月,新虬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志晟公司、巢志敏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14,832元;2、志晟公司、巢志敏支付违约金,以每期逾期金额92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自2011年7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中,志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虬江公司返还市场设备运行费14,322元。原审中,志晟公司、巢志敏提供了一份《关于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不合理的市场设备运营费的情况说明以及要求退回设备运营费的呼吁书》及证人钱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新虬江公司未履行市场及物业管理职责。新虬江公司不认可,认为呼吁书中的签名与商户留存签名的笔迹不符,名字也不符,志晟公司、巢志敏系通过忽悠商户称新虬江公司收费高才导致部分商户误以为可以降低市场管理费而签名,并非为了证明新虬江公司未全面履行市场管理职责而签名。部分签字商户同样存在未按时缴付市场管理费的情况,其签名不是为了证明新虬江公司的管理不规范,而是为了躲避缴付市场管理费,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呼吁书不应被采信;两证人也是商户,日常经营中与新虬江公司产生过矛盾,有积怨,证人徐某某本身也有欠费情况,两证人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新虬江公司提供了署名为部分在呼吁书上签名的商户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巢志敏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对市场内其他经营商户散布谣言,谎称生意不好由其出头,要求新虬江公司降低或减免收取市场管理费,其不明真相签了名,现已后悔。对该份情况说明,志晟公司不认可,认为小部分商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并未表示同意情况说明的内容,且只有4名商户表示没有在呼吁书上签字;有些商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系因受到新虬江公司的利益诱惑,新虬江公司提供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审中,新虬江公司提供冷热泵机组开机工作时间表、空调及新风机机组运行记录、空调维修保养合同、电梯及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空调、电梯、扶梯正常开启运行。志晟公司、巢志敏不认可,认为冷热泵机组开机工作时间表及空调及新风机机组运行记录系新虬江公司自制的内部记录,且系一次性完成的,真实性存疑,空调、电梯、扶梯进行过维修保养,不代表有开启运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新虬江公司与巢志敏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巢志敏承租系争商铺后,该商铺实际由志晟公司使用并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系争商铺仍由志晟公司使用,新虬江公司和巢志敏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即新虬江公司继续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志晟公司继续按照每月308元支付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拆分后,则继续按照每月309元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故新虬江公司和巢志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在未达成新的合意之前,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新虬江公司只要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就有权利向志晟公司、巢志敏收取市场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志晟公司、巢志敏主张新虬江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缺失,但根据志晟公司、巢志敏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新虬江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尚难以得出新虬江公司管理服务确实没有到位的结论,故对志晟公司、巢志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志晟公司、巢志敏应向新虬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对付费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志晟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按照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便是先用后付的,志晟公司、巢志敏最迟也应于2011年4月1日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之后的付费时间依次类推。经协商,志晟公司于2014年12月又支付了新虬江公司6个月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但双方对该笔费用对应的付费时段有争议,志晟公司认为支付的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之前的欠费新虬江公司已同意免收,但并未举证证明。新虬江公司认为系补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期间的欠费,新虬江公司的主张符合惯常做法,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对新虬江公司主张志晟公司、巢志敏已同意支付其余部分的欠费,新虬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志晟公司、巢志敏拖欠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之后也未承诺支付,新虬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新虬江公司称其以口头形式向志晟公司、巢志敏催讨过,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新虬江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查,新虬江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志晟公司同意按照每月91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每月91元的市场管理费,志晟公司应支付给新虬江公司,对新虬江公司主张的其余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欠费,因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欠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志晟公司、巢志敏应向新虬江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每月91元的市场管理费系志晟公司自愿支付,现新虬江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该时段欠费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虬江公司主张逾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欠费的违约金,符合原合同的约定,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志晟公司、巢志敏要求新虬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市场设备运行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返还的数额也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273元;二、巢志敏、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含市场设备运行费)7,725元;三、巢志敏、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含市场设备运行费)的违约金,以每季度逾期金额92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每季度期满之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款项,巢志敏、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后,志晟公司、巢志敏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于未对己方提供的呼吁书以及新虬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己方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当判决己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己方在一审中表示可以自2012年11月支付市场管理费的先决条件是2014年11月所支付的6个月费用是2014年下半年的费用,一审推定该6个月的费用是支付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自2012年11起支付市场管理费的先决条件已经不存在了。一审判决已认定己方拒收发票的事实,就没有理由推定己方支付的是2011年1月至6月的费用。一审法院推定的理由是“3个月一付、先用后付”,但这个推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海市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有效为一年,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期限终止前十天,己方没有通知新虬江公司续约,故前述合同已失效。尽管己方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支付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一审要求己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己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己方支付市场管理费2,002元并支持己方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新虬江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志晟公司、巢志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词,表示愿意支付2013年1月1日起的22个月管理费2,00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明确判定。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应向新虬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上诉人志晟公司要求新虬江公司返还市场设备运行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在原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市场管理费,原审法院尊重其意思表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认为志晟公司2014年11月所支付的6个月费用是2014年下半年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意见正确。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逾期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志晟公司、巢志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巢志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