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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洁等与陈大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洁,田俊丽,陈大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洁,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丽,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伟,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洁、田俊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陈大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西城区×××小区的业主。2013年,高洁擅自将其从田俊丽处承租来的位于西城×××102号房屋经营幼儿园,名称为幼吾幼童悦苑。据我了解,幼吾幼童悦苑没有任何办学资质。由于高洁的幼儿园在居民楼里经营,对我及附近的居民影响非常大。幼儿的喊叫声与音乐的音量声严重影响了我及附近居民的作息起居,我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幼儿的家长并非全部是该小区的业主,外来人员以送幼儿上学为名进入小区,也对小区安全产生了隐患。小区的公共绿地环境、健身设施也被幼儿园长期独占使用,我与其他居民享受公共环境的权利受限。而且,该幼儿园的开办也影响了小区的卫生、消防条件。对于幼吾幼童悦苑幼儿园给我及其他居民造成的困扰,我多次与高洁、田俊丽进行沟通,要求田俊丽解除与高洁的租赁关系,高洁停止经营活动,但均遭到拒绝。我认为,依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高洁在未征得包括我在内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从田俊丽处租来房屋开办幼儿园的行为是违法的,高洁、田俊丽应当停止其不符合住宅用途的经营活动。为维护我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高洁、田俊丽停止噪音污染,排除妨害并停止经营活动;2、判令高洁、田俊丽向我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洁、田俊丽承担。高洁、田俊丽辩称:陈大伟是居住在小区的4号楼,“幼吾幼”是在小区的5号楼,两者不在同一栋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大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陈大伟不住在涉案小区中,因此不会对陈大伟造成影响。“幼吾幼”不是经营机构,来到“幼吾幼”的孩子都是朋友间托付的,没有收取费用。高洁、田俊丽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田俊丽将其所有的房屋借给高洁使用,高洁在其房屋中开办“幼吾幼”的事情也得到了田俊丽的许可。孩子的日常活动没有噪音污染,也没有影响小区内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孩子是按照正常的作息时间进行活动,活动的时间也不是很长。陈大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应,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后都认为不存在噪音污染,也不存在影响其他居民生活的情况。“幼吾幼”的成立是因为小区周边没有配套的幼儿托管机构,无奈之下,大家才采取的一种解决办法。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陈大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高洁、田俊丽将102号房屋用于开办“幼吾幼”幼儿托管机构,未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已经改变了其原有的住宅性质,高洁、田俊丽虽辩称其未收取任何费用、没有盈利,但经营性用房并非一定为盈利性机构,将原规划用途的房屋改变用途,如开办幼儿托管机构,亦应认定为经营性用房。陈大伟所居住的201号房屋虽与102号房屋不在同一栋建筑物内,但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现场勘验可证明其生活质量受到影响,确系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陈大伟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因此,关于陈大伟要求高洁、田俊丽停止经营活动,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大伟就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陈大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精神遭受损害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关于陈大伟要求高洁、田俊丽向其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高洁、田俊丽停止在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内开办幼儿托管机构的经营活动,并将其恢复为住宅性质的房屋。二、驳回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洁、田俊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们没有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陈大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我们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大伟的诉讼请求。陈大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1号房屋(下称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大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下称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田俊丽。201号房屋与102号房屋的规划性质均为住宅,且处于同一小区。2013年起,田俊丽将其所有的102号房屋提供给高洁作为“幼吾幼”幼儿托管场所,该幼儿托管场所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此后,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到陈大伟及其他小区居民反映位于102号房屋的“幼吾幼”幼儿托管场所存在扰民情形,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为此,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102号房屋业主发函,要求102号房屋业主不得改变住宅性质用做经营,不得影响其他小区业主正常生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大伟提交幼儿园宣传资料、照片、录像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以下事项:高洁、田俊丽开办了盈利性幼儿园,1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所在小区设有门禁,接送幼儿的人员进出小区对陈大伟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小区设有绿地及健身、游乐设施,“幼吾幼”幼儿托管机构集中使用上述设施对陈大伟合理使用上述设施造成影响;小区面积较小,2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之间空地面积不大,“幼吾幼”幼儿托管机构的幼儿集中外出活动产生噪音,对陈大伟造成影响。另外,陈大伟提交了部分小区业主的联名签字,要求关闭涉案幼儿园。陈大伟就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201号房屋所属楼宇与102号房屋所属楼宇相邻。102号房屋已被改造为幼儿托管场所,勘查当天有十几名幼儿在102号房屋内活动和嬉戏,有几名工作人员进行陪护和看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录像、内部维修单、通告、发函、证人证言、业主联名签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陈大伟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本院认定高洁、田俊丽将102号房屋用于开办“幼吾幼”幼儿托管机构,已经改变了房屋原有的住宅性质,高洁、田俊丽抗辩其未开办幼儿托管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大伟所居住的201号房屋虽与102号房屋不在同一栋建筑物内,但结合双方房屋的空间距离、陈大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日常生活环境基本要求,本院认定陈大伟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确系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陈大伟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另外,本院对陈大伟所提交的业主联名签字中所载的部分业主进行了询问,被询问的业主均表示涉案小区内存在开办幼儿园的情况,并要求关闭幼儿园。高洁、田俊丽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开办幼儿托管场所,并且未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将原规划用途的房屋改变用途。陈大伟要求高洁、田俊丽停止开办幼儿托管机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高洁、田俊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洁、田俊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