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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韩德胜与何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胜,何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21号原告:韩德胜,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淑娟,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原告韩德胜妻子。被告:何维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务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一荣,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威,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德胜诉被告何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胜委托代理人常淑娟、被告何维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胜诉称:2015年7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何维军驾驶辽D68H**号轿车行驶至南杂木镇东街商店门前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撞上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急救,经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胸腹部外伤、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等多处伤病”,住院手术治疗50天,出院后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维军负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70,563.31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误工费13,473.6元(96.24元/天×140天)、护理费4,812.00元(95.24元/天×50天)、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共计96,848.91元。何维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此案辽D68H**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此事故发生时间在我公司投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门诊及住院收据累计金额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页三份共69,838.2元;伙食补助费因伤者在抚顺市治疗,同意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共计50天;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妻子常淑娟,其户口为粮农,应按农民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35.51元/天;误工费伤者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35.51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过于简单,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无异议,但工资证明过于简单,对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住院治病志中并没有相关记载,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承担证据中的120急救交通费用52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何维军驾驶辽D68H**号轿车行驶至南杂木镇东街商店门前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撞上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急救,经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胸腹部外伤、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等多处伤病”,住院手术治疗50天,出院后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德胜无责任,韩德胜住院期间何维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何维军驾驶的辽D68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德胜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8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3、误工费11,158.00元(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7元/天×140天);4、护理费4,812.00元(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天×50天);5、交通费525.00元;总计88,824.2元(包含被告何维军垫付2.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及医疗费收据6张、住房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4份、工资证明4份、交通费收据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维军驾驶车辆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进行超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何维军驾驶的辽D68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故韩德胜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维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5.51元/天标准计算的辩解,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2年,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7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常淑娟,常淑娟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天。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96.24元/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德胜合理损失为:88,824.2元(其中医疗费69,8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11,158.00元;护理费4,812.00元;交通费52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6,495.00元,合计26,495.00元;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62,32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其中支付原告韩德胜37,329.2元;支付被告何维军垫付费用2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0元,减半收取1,319.00元,由被告何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