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春义与张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义,张永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640号原告郭春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永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郭春义与被告张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义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10000元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永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郭春义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欠款事由:借款欠款人签名:张永岐(签名按手印)电话13605****XX欠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还欠1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春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绍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修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