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金孙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孙,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崇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262号原告谢金孙。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第三人包崇堂。原告谢金孙不服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包崇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叶方表、薛成安及委托代理人黄飞,第三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2日,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包崇堂,房屋所有权证号02a03xxxxx)作出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仓信用社核发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7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谢金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包崇堂从1977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补办婚姻登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包崇堂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近日得知,第三人包崇堂于2012年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抵押登记,并以当时已不存在的“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名义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仓信用社核发了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7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包崇堂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在原告未到场且未签字的情况下即作出房屋抵押登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并入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仍以“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名义作出抵押权登记,登记主体不合法。为此,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7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3.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包崇堂夫妻共同财产,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合法;4.域名变更公告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改制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被告据以作出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中“谢金孙”签名及指印并不真实,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合法。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包崇堂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原告有到场签字。即使涉案房屋实际上为原告与第三人包崇堂夫妻共同财产,“谢金孙”签名和指印不真实,但是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所有人仅为包崇堂一人,“谢金孙”签名及指印是否真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仅需要审查房屋所有权人包崇堂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外,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虽然在2012年2月就已整合并入现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但为了工作的正常进行,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业务印章在2013年6月才开始启用,过渡期间房屋登记业务使用的仍然是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的登记业务印章。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包崇堂与谢金孙的身份情况与婚姻状况,原告与包崇堂办理婚姻登记是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后,涉案房屋为包崇堂个人财产;2.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包崇堂所有,且已设定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以证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4.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包崇堂、谢金孙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的事实;5.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进行现场询问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以证明包崇堂以涉案房屋为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包崇堂未作述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为包崇堂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证据4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字、指印是否真实与被诉抵押登记无关,不是被告需要审查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包崇堂系事实婚姻,于2007年补办婚姻登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5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中“谢金孙”签名与指印不真实;对证据6中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谢金孙”签名与指印不真实。第三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包崇堂的身份情况及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包崇堂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所反映的域名变更情况,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机构变更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为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中“谢金孙”签名非本人所签,指印非本人指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5能证明第三人包崇堂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包崇堂申请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为被告作出抵押登记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包崇堂,未登记共有人,所有权证号为02a03xxxxx。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0日。同日,第三人包崇堂、案外人应新恩与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包崇堂自愿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案外人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5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一栏及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的“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及“抵押人”两栏中有“谢金孙”的签名与指印。同日,第三人包崇堂、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向被告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人申请盖章”一栏中有“谢金孙”签名与指印。同日,被告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事项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申请人/抵押人或代理人)”一栏中有“谢金孙”签名与指印。同日,被告准予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原平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核发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7xx**号温平字第005196号房屋他项权证,落款“核发单位(盖章)”处盖有“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专用章(2)”印章。原告不服该房屋抵押登记,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对抵押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谢金孙”签名与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上述材料中“谢金孙”签名与指印均非本人签名与指印。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被撤销,其职能由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继受。2015年8月,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诉登记行为虽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就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包崇堂一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包崇堂就涉案房屋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已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所有权人签字的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和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被告在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只需审查与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相关的材料即可,原告的签名与指印是否真实,非法定审查范围,故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材料齐全后进行登记,已尽全部的审查义务;三、关于被告颁发的他项权证所盖印章的合法性问题。因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在原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已被撤并,被告在其制作的他项权证上加盖“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专用章(2)”实属不当。但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均予以认可,故该印章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金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谢金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