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满红、陈林忠、刘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满红,陈林忠,刘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法定代表人白建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贵珍,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被告陈满红,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被告陈林忠,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勇士行政村胜利村。被告刘凤琴,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满红、陈林忠、刘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贵珍、被告陈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满红、刘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满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满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9.6‰。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林忠、刘凤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忠、刘凤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满红未能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满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5元。被告陈林忠、刘凤琴也未代被告陈满红偿还该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为:一、判令被告陈满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26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随本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陈林忠、刘凤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满红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并经被告陈满红及其配偶杨清秀签字确认。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满红于2014年6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内容,经被告陈满红及其配偶杨清秀签字确认。三、原告与被告陈林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陈林忠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四、原告与被告刘凤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凤琴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陈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林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应该在借款到期之日就通知我,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责任配合原告追回借款。被告陈林忠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林忠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陈林忠质证并表示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忠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当庭陈述时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陈满红、刘凤琴均在场,被告陈满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林忠、刘凤琴担保均是事实。结合在给被告陈满红、刘凤琴送达民事起诉状的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对该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满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满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9.6‰。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林忠、刘凤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忠、刘凤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满红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满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5元。被告陈林忠、刘凤琴也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满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5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随本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陈林忠、刘凤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满红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林忠、刘凤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满红发放了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满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理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林忠、刘凤琴依照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忠、刘凤琴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满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5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随本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陈林忠、刘凤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实际承担部分有权向被告陈满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陈满红、陈林忠、刘凤琴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卓钦审 判 员 周金喜人民陪审员 李平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