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盈盈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盈盈,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盈盈,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金伟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猛,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宝,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盈盈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盈盈,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猛、程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盈盈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京冶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盈盈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由基础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3项组成,试用期按80%发放。另约定京冶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张盈盈待工的,京冶公司支付张盈盈的月生活费按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京冶公司向张盈盈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计发放工资50,633.71元,平均每月4,603.06元。张盈盈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案外人上海信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张盈盈共计支付工资45,173.48元,平均每月4,106.68元。张盈盈另提供张中尼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李竹枝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案外人上海信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述两账户共计发放工资50,490.6元,平均每月7,212.94元。张盈盈还提供户名为韩鹏的民生银行卡显示2013年10月25日转入3,985元。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中,向案外人上海信息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核实了解,该公司为京冶公司做人事代理服务,相关费用由京冶公司核定发放。原审法院庭审中,京冶公司亦认可张盈盈提供的四张银行卡及韩鹏的一笔3,985元入账款项,均为张盈盈在职期间京冶公司向张盈盈发放的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闸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9月26日,京冶公司一工作人员向张盈盈发放电子邮件一封,附件“京冶工资”载明张盈盈的工资标准为16,200元,其中公司发5,500元,劳务发5,500元、5,200元,年薪(到手)合计180,236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经京冶公司批准,张盈盈休假。京冶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于2014年9月17日与张盈盈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询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京冶公司按每月5,500元为基数为张盈盈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转出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月29日,京冶公司工作人员刘佩兰、崔佳君分别报警,称公司原员工张盈盈到公司静坐,影响公司正常办公。2015年10月29日京冶公司向张盈盈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10月29日17点起,不允许张盈盈(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进入我司位于国康路22F及国权路XXX号XXX、XXX楼的办公场所。”2015年9月30日,张盈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冶公司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拖欠扣发薪资249,717.21元。该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831号裁决书,裁决京冶公司向张盈盈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5,724.89元,对张盈盈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盈盈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张盈盈诉称:其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京冶公司,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按年薪180,236元的80%发放。张盈盈的薪资分数份发放,京冶公司以避税金的方式与张盈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5,500元。转正后张盈盈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1,017.25元,但之后京冶公司不顾《劳动法》及相关管理条例,随意欠薪、扣薪。2014年8月张盈盈与京冶公司时任院长及人事主任达成协议:京冶公司按照年薪200,000元的标准结清补齐张盈盈的薪资,张盈盈提交请假单,于工作年满一年之时(2014年10月6日)办理离职手续,金税计至离职日。但之后京冶公司并未按约补齐工资,张盈盈于2014年9月16日至30日经京冶公司批准休假,休假归来至今京冶公司一直停薪,张盈盈在京冶公司上班至2015年10月29日。张盈盈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京冶公司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拖欠工资299,717.21元。京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盈盈诉请,张盈盈与京冶公司间已经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张盈盈亦上班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张盈盈未向京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京冶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工资。仲裁认定张盈盈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5,724.89元,此系因张盈盈未至京冶公司办理交接所致,其余薪资均已全额发放。张盈盈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盈盈与京冶公司各执一份劳动合同,除却合同期限、试用期约定外其余条款均一致,虽就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辨认,但双方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无疑。劳动合同约定张盈盈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3项组成,结合张盈盈在职期间京冶公司通过张盈盈及张盈盈的关系人员的帐户发放的工资情况、(2015)沪闸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关于张盈盈工资组成的电子邮件,张盈盈关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6,2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盈盈在京冶公司工作时间。张盈盈主张其持续工作至2015年10月29日,即京冶公司向张盈盈出具要求其不再进入京冶公司办公场所的《通知》。京冶公司则坚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7日即已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盈盈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均无法佐证张盈盈在2014年9月17日之后仍为京冶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且张盈盈自认在此之后京冶公司未再安排张盈盈工作内容。另在京冶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办理张盈盈社会保险的退保手续的情况下,张盈盈自称正常至京冶公司上班,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却从未收到京冶公司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有悖常理。且根据张盈盈的陈述与证据显示,张盈盈曾与京冶公司就有关合同的履行、工资的发放等相关问题多次进行协商。综上,张盈盈关于其不知晓京冶公司与张盈盈解除劳动关系而持续正常上班的有关主张,难以支持。张盈盈基于其提供劳动为前提而主张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张盈盈在职期间,即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经核算张盈盈的工资标准及京冶公司已发放工资情况,京冶公司应补足张盈盈的工资差额为32,153.54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盈盈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2,153.54元。原审判决后,张盈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盈盈上诉称:京冶公司与张盈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京冶公司提供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假的。2014年9月18日京冶公司出具退工证明时,张盈盈正在老家休假,根本不知道退工的事情,且张盈盈也没有收到京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或口头通知,所以目前双方仍处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京冶公司应向张盈盈支付工资。京冶公司为了避税故意将张盈盈的工资做低为5,500元每月,张盈盈的实际年薪为200,000元,但京冶公司随意扣减、停发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京冶公司应按实际年薪20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盈盈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京冶公司辩称:张盈盈于2013年入职京冶公司,但无法胜任工作,2014年8月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协议,约定按年薪200,000元的标准发放张盈盈工资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9月起张盈盈可以不来上班。但办理离职手续时张盈盈不予配合,故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上述口头协议,张盈盈的实际薪资也不是年薪200,000元。后京冶公司发了三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给张盈盈,分别寄到了张盈盈在劳动合同上所留地址、户籍地,并在公司公告栏予以张贴,张盈盈明知其与京冶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且京冶公司已经开具了2014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单给张盈盈,2014年9月17日之后张盈盈也未向京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应再支付其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张盈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京冶公司于2014年9月停止为张盈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开具了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证明。张盈盈认为其并不知道被京冶公司退工,并一直在京冶公司正常工作到2015年10月,但张盈盈又认可2014年9月17日后京冶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且从2014年10月起其反复与京冶公司沟通合同履行、工资发放等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京冶公司既不安排张盈盈工作,也不发放劳动报酬,且双方存在多次沟通的情况下,张盈盈称其并不知道京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确不符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无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或三年,京冶公司实际已于2014年9月1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张盈盈亦未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张盈盈要求京冶公司支付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工资报酬,缺乏依据。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张盈盈主张其年薪2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张盈盈在职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工资明细,认定张盈盈的月工资标准为16,200元,并据此计算京冶公司应补发张盈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盈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