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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亮与张德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张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57号申请执行人:李亮,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德友,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德友发出执行通知书,向李亮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公告费560元,并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3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德友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