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山县建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建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刘建明,常山华凯木业有限公司,郑贤高,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102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伶锋,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常山县建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小白石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告:刘建国,企业主。被告:刘建明。被告:常山华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贤高。被告:郑贤高,企业主。被告:李华。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山县建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刘建明、常山华凯木业有限公司、郑贤高、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