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客车,自拱墅区霞湾巷停车场出发,途经霞湾巷、上塘路,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塘路霞湾巷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被���人杨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