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卓可卫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可卫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3371号罪犯卓可卫,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卓可卫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卓可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劳动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卓可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卓可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卓可卫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可卫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