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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季东华、张双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季东华,张双燕,黄锦冲,蒋云芳,金袆(炜)锋,黄栋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治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明,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季东华。被告张双燕。被告黄锦冲。被告蒋云芳。被告金袆(炜)锋。被告黄栋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季东华、张双燕、黄锦冲、蒋云芳、金袆锋、黄栋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其向被告季东华、张双燕发放卡号为4252的信用卡,给予其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约定分36期还款,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金袆锋、黄栋燕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季东华在正常归还30期借款后,未正常还款,至2015年8月1日共欠透支本息及滞纳金166532.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季东华、张双燕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3885.4元、透支利息18764.77元及滞纳金3882.21元(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按月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每月以500元为限);2、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金袆锋、黄栋燕对被告季东华、张双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总额为4000元,本金及透支利息的主张不变。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季东华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同时声明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其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3月3日,被告季东华、张双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以其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还款期为36个月,在分期付款期间,每月25日之前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当月应还款项。当月8日,原、被告订立《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季东华1000000元可透支金额(以刷卡实际消费透支金额为准)用于叠石桥家纺城市场购买原材料,季东华须按期(每月25日前)足额偿还透支分期金额,如有两期不按时归还的,将剩余金额一次转入透支本金,不再享受分期付款,持卡人如有违约,则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章程和银行卡领用合约执行,被告张双燕作为季东华配偶参与订立合同,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金袆锋、黄栋燕则为季东华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滞纳金等。基于上述合同,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499500元、500000元两笔透支业务,同月23日,原告将该两笔透支业务转分期付款,双方对其中499500元一笔约定每期还款额为13875元,对500000元一笔约定首期还款金额为13920元,以后每期还款13888元,共分36期还清。被告季东华使用上述款项后,因其未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资金,自2014年10月1日已产生透支利息、同年12月产生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1日,积欠本金143885.4元、产生透支利息18764.77元、滞纳金3882.21元。被告季东华拖欠透支款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6月9日向被告季东华、张双燕发出还款催告函,2015年5月22日、8月12日分别向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金袆锋、黄栋燕催告,要求其督促季东华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承诺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季东华4252的信用卡查询明细、透支项目清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季东华应依约按时偿还到期透支款项,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双燕作为被告季东华配偶,与季东华共同签署《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承诺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与季东华共还偿还本案债务;其余各被告依约应对被告季东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明确至案件审理时滞纳金共计4000元,本院支持其按金额主张,不再按其计算方式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东华、张双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本金143885.4元、透支利息18764.77元(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滞纳金4000元以及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金袆锋、黄栋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季东华、张双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20元,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佳丽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