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若宇申请执行杨杰、杨��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若宇,杨杰,杨文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519-1号申请执行人:王若宇,男,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执行人:杨杰,男,生于1993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杨文彩,男,生于1959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做出的(2016)川0525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杨杰应于2016年4月13日前返还王若宇借款149500元,杨文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杨杰、杨文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文彩在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一期有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文彩与张桂珍共同所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杨文彩与张桂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文彩与张桂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文彩与张桂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文彩与张桂珍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