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72号,被告人蒋龙,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上宅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5********。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金莱雅”宾馆,被告人蒋某在其所开的4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蒋某某、汪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21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金莱雅”宾馆406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蒋某抓获(未羁押)。后民警从黄民德身上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9克。当晚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民警从黄民德身上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其检验意见是: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月5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8日又因吸毒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此案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29号物证检验报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汪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某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这次犯罪前有二次吸毒的记录史,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蒋某有效戒毒,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减原已行政处罚被拘留十二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