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康志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康志成,高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志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太和,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芹、被上诉人康志成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高太和驾驶晋MNM3**车辆,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村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骑乘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72014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太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志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志成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二头肌短头、左侧肩胛下肌肌肉损伤;3、左耳化脓性中耳炎;4、左耳骨膜中央型穿孔;5、左侧腋神经损伤,共计住院65天。2014年7月18日,原告康志成起诉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高太和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418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左耳听力及左侧锁骨骨折及左上臂功能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原告康志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造成的关节部分受限、左上肢部分区域感觉运动障碍、左手握力及肌力等级经分析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涉及原告本案起诉主张的费用部分。后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高太和与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病历中关于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左耳损伤所进行的治疗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志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5496.97元,该费用中不包括原告本案起诉的内固定取出费用、左耳骨膜中央型穿孔修补术费用及配置医疗辅助器材费用,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高太和赔偿其内固定取出费用、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修补手术费用及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医疗器材费用共计55000元;2015年5月26日,山西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7000元,左耳鼓膜穿孔修补纺为10000元,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用为84000元,合计10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修补手术费10000元,及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医疗辅助器材费用84000元,共计10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2200元及诉讼费。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导致原告左耳骨膜中央型穿孔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查明:晋MNM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太和驾驶车辆致原告康志成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晋MNM3**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险限额范围内再进行理赔。因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且交强险责任已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故原告主张的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7000元、左耳鼓膜穿孔修补术费用10000元,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用84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032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后,被告高太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虽对原告左耳骨膜中央型穿孔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申请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左耳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志成内固定取出费用七千元、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修补费用一万元、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八万四千元及鉴定费两千二百元,共计十万三千二百元。上诉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修补术费用10000元、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医疗辅助器材费用8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判上诉人承担57200元。被上诉人康志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次起诉中,要求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235496.9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载明被上诉人左耳化脓性中耳炎及左耳骨膜中央型穿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病历中关于交通事故引发被上诉人左耳损伤所进行的治疗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耳化脓性中耳炎及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该判决早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另,山西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修补术费用及左耳听力下降所需配置医疗辅助器材费用进行了评定,上诉人认为评定费用过高及无需更换器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