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李英芝、陈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李英芝,陈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王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芝,农民。被告陈传文,农民。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李英芝、陈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益、欧阳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李英芝、陈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陈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被告李英芝与被告陈传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同月17日又借现金10000元,这两笔借款当时约定在三年内归还,并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年8月1日,被告李英芝再次向原告借现金陆仟元。今年端午节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李英芝拒绝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41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英芝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英芝的身份信息;3、被告陈传文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传文的身份信息;4、借条(7月7日),拟证明借款事实;5、借条(7月17日),拟证明借款事实;6、借条(8月1日),拟证明借款事实;7、信用社借款借据(7月7日),拟证明借款利率;8、信用��借款借据(7月17日),拟证明借款利率。被告李英芝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李英芝没有从原告手上拿过钱。被告李英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传文辩称:被告陈传文没有见过从原告处借来的钱,原告带着被告陈传文的老婆李英芝去搞传销,被告陈传文也不知道李英芝有没有给原告写过借条。被告陈传文做铝合金生意已经9年了,不存在需要借原告的钱做资金周转。被告陈传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英芝对原告王建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李英芝写的借条。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传文对原告王建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传文借条上没有签字,不应列为被告。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王建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为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资料,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为三份借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系被告李英芝所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系两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根据该两份借据,原告王建平于2013年7月7日及2013年7月17日分别向湖南省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石分社借款一万元,两笔借款利率均为7.6875‰,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陈传文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陈传文与被告李英芝系���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7月7日,被告李英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有“今借到王建平现金壹万元,利息按坪石信用社计算,三年内归还,借款人:李英芝”字样。同年7月17日,被告李英芝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有“今借到王建平现金壹万元,利息按坪石信用社计算,三年内归还,借款人:李英芝”字样。同年8月1日,被告李英芝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有“今借到王建平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李英芝”字样。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英芝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也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李英芝书写的,为此,原告申请对该三份借条做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李英芝不配合,致使无法获��足够的参照样本,从而导致该次鉴定被依法终止。之后,被告李英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该份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为:“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原告电话告知两被告讲其在北京包工地建房子,后原告回家喊两被告同他一起去石家庄做事赚钱,两被告开始没有去,后原告又多次打电话喊两被告去,被告李英芝就去了石家庄,到石家庄后,原告并没有介绍被告李英芝去做事,而是带她到别人家里去听课,上课的时候有讲到投资,讲投资3800元能赚380万元,投资69800元能赚1040万元,被告李英芝在石家庄就天天被原告带着去听课,还要看一些很厚的书,刚开始被告李英芝只是投资了7000元,后面投到了27000元,还是不够,被告李英芝就跟原告讲借不到钱了,家里也只有万把块钱了,原告就讲他帮被告李英芝借了两万块钱,让被告李英芝先拿去用,但要���告李英芝写个借条,被告李英芝就向原告写了一个借条,但写了借条后,原告又讲被告李英芝带那么多钱不安全,讲原告会帮被告李英芝带着那两万元去交投资款,这样,被告李英芝就只拿着家里的10000元及向别人借的15000元去交了投资款,并没有从原告那里拿到钱。后面被告李英芝问原告:“你没有帮我带钱来交,那个借条呢?”原告讲已经撕掉了。另外,到石家庄那边是租房子住,因为分摊房租,被告李英芝先是写了一个6000元的借条,后面第二次算房租又在该借条上增加了600元的欠款。不久原告他们搬走了,后面原告又打电话喊被告李英芝到浙江金华去,被告李英芝就来了金华,到金华后,原告又喊被告李英芝看书考试,不久被告李英芝就没搞这个了,去打工了,期间,被告李英芝还了原告3000元钱,还欠原告3600元钱。后面原告告诉被告李英芝讲被骗了,钱拿���回来了。到2015年3月左右,原告又喊被告李英芝去合肥还做这个事情,被告李英芝就大骂了原告一顿,原告就要被告李英芝还那3600元钱,被告李英芝就要原告把被骗的五万多元还回来,原告就讲手上还有被告李英芝写的借条,要到法院去搞被告李英芝,双方就这样闹翻了”。本院收到被告李英芝提交的该份书面材料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另查明:1、2008年左右,被告陈传文开始在资兴本地做铝合金生意,至今已长达九年之久。2013年前后,被告李英芝在资兴本地一鞋厂上班;2、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李英芝2013年8月1日是在石家庄向其借款,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却陈述2013年8月1日是在资兴市新区向其借款;3、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李英芝向其借款的理由是做水果生意,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却陈述是因家里做���合金生意进材料需资金周转;4、原告第一次开庭提到同被告李英芝一起到过石家庄,第二次开庭却否认其去过石家庄,后经法庭释明,又承认其去过石家庄;5、原告陈述其2013年7月7日及7月17日借给被告李英芝的钱都是从信用社贷款来的钱,都是在原告家里拿的现金给被告李英芝,没有旁人在场,8月1日的借款也是拿的现金,没有旁人在场;6、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认可被告李英芝于2014年11月份左右还了3000元钱给原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借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法律上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须所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方才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英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被告李英��书写的借条,拟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确实真实存在,虽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确实系被告李英芝书写,但两被告均提出了未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这一抗辩理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李英芝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详细陈述了其向原告书写借条的原因及事实经过,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又被告李英芝的书面陈述并非没有可能性,且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下疑点:1、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李英芝2013年8月1日是在石家庄向其借款,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却陈述2013年8月1日是在资兴市新区向其借款,前后存在矛盾;2、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李英芝向其借款的理由是做水果生意,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却变成了因家里做铝合金生意进材料需资金周转,前后存在矛盾;3、原告第一次开庭提到同被告李英芝一起到过石家庄,第二次开庭却否认其去过石家庄,后经法庭释明,又认可其去过石家庄,明显存在虚假陈述;4、原告陈述被告李英芝向其借款时,其自己也没有钱,但却两次去信用社贷款借钱给被告李英芝,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上,因原告不能准确地陈述其主张的借款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将借条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李英芝,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虽被告李英芝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自认因分摊房租尚欠原告3600元钱,因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的借款并非该笔欠款,故本院对该笔欠款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5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鹏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