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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东与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生胜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王东,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康乐小区个人楼1单元302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40号香格里拉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双仁,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生胜,男,汉族,1956年2月9日生,乌海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八街坊14栋3号。委托代理人杨海琰,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因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崔慧、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平、被告王生胜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郭和平、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曾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整理的土地213亩。2011年3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明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的要求,将5000万元分批汇入该公司财务副总王侯美的个人账户,用于向明和公司购买合作土地。因被告明和公司以及内蒙古博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集团)、郭和平、王春梅、王侯美、王双仁等利用关联关系将资产转移瓜分,导致土地买卖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明和公司、博隆集团、郭和平等人找各种理由不予退还。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明和公司、博隆集团、郭和平、王春梅、王侯美、王双仁退换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同日申请对被告明和公司位于呼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12671.65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2011)第00046号)予以查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发现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发现被告王生胜以60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与明和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15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明和公司为了使原告的债权落空,让王生胜故意编造虚假诉讼,欺骗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意图通过强制拍卖已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涉案当事人之间都有亲属关系,王生胜600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利益,故申请撤销。被告明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王东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王东与郭和平、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知情,王东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本公司与王生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1年7月14日,法院已经依法审查,不存在虚假诉讼。被告王生胜辩称,原告王东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其没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院的案子尚未开庭审理,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明和公司是债务人,因此原告王东是否具有权利人的资格尚不确定。其次,王东也不是王生胜与明和公司之间纠纷的第三人,也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王生胜与明和公司之间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此案与王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再次,王生胜与明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王生胜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借条、收据、转账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对付款时间等细节陈述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王东的诉请应驳回。原告王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查封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王东起诉状各一份;2、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东向鄂尔多斯市中院提起诉讼,查封过程中发现二被告虚构借款事实,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组证据:1、郭和平、郭利平、王双仁询问笔录;2、王东汇款凭证及王侯美收款明细;3、《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王东将5000万元汇给明和公司购买土地,王东是明和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其退款无望时,向准格尔旗公安报案,要求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三组证据:鉴定文书。证明明和公司曾在呼市仲裁委与案外人呼智案件中出具虚假证据,企图将《土地转让协议书》篡改成《项目转让协议》,被告明和公司具有篡改证据的先例。被告王生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法院受理了原告的案子,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债权;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与被告王生胜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明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王东没有主体资格,现在王东与明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则与被告明和公司无关。被告王生胜、明和公司均无证据提供。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此组证据只能说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案子,但尚无定论;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王生胜与明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明和公司向王生胜借款60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月息150万元。同时约定所借款项打入内蒙古博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开设的账户。王生胜于2011年7月26日至8月2日分别以五指山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王虎伟、杭光秀、王进孝、内蒙古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内蒙古博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款6000万元。上述借款未能按期归还,王生胜诉至乌海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乌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明和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偿还王生胜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4000万元,若到期未能偿还,则偿还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从2011年8月2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东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和公司、内蒙古博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和平、王春梅、王侯美、王双仁退还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同日申请对被告明和公司位于呼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12671.65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2011)第00046号)予以查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发现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明,王东与郭和平、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王东将5000万元分批汇入王侯美的个人账户。郭和平原系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上述协议纠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立案受理,尚未开庭审理。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打款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查封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主张被告王生胜与被告明和公司间达成的恶意调解协议侵害到了其债权。首先,根据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尚未充分证明原告王东的债权与被告明和公司有利害关系,时任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和平在《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王东汇入王侯美的个人账户的5000万元如何定性,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此时上述问题未经受案法院审理,尚无定论。其次,原告虽基于被告间特殊身份关系产生合理怀疑,但对调解协议所涉债权形成过程的反证不足,针对“恶意”的存在举证不充分。综上,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其撤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