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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与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10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义,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顾新苗,该××董事长。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与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保证金17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盱眙县恒泰蓝湾二期9号楼1-202号、2-201号、3-102号、3-201号;11号楼2-101号、4-102号、3-501号共计7套房屋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2016年4月27日,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周期较长,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淮清执行员  郭以军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国群 微信公众号“”